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親聲,5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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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9,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乙○○、甲○○,相對人與丙○○於111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丙○○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惟未就關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有任何相關約定。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盡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又扶養費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之分擔比例則應依經濟能力定之,聲請人2人請求由相對人與丙○○平均分攤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9,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提出書狀為否認或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乙○○、甲○○乃為相對人與丙○○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丙○○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乙○○、甲○○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證,勘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與丙○○離婚後,關於聲請人乙○○、甲○○即由丙○○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亦由丙○○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用等情,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聲請人2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2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聲請人2人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至少各為9,402元,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000元等語。

查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筆,110年給付總額76,891元、111年給付總額為78,833元;

丙○○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相對人與丙○○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審酌相對人與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衡之丙○○係在彰化縣扶養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所需生活等費用應不至於多於成年人,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聲請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084元計算,較為妥適。

復審酌相對人與丙○○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相對人與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各以每月9,042元(計算式:18,084×1/2=9,042)為適當。

故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2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2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依上開法條所示,就給付方法部分,本院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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