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姓氏,均准予變更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 (二)依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至
- (三)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 (四)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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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子OO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丑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3期(不含當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A」。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三名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三名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離婚前即因相對人不照顧家庭而分居多年,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攜三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彰化縣OO鄉娘家處所居住,直至111年11月30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分居期間相對人僅匯款兩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千元(詳細說明於後,並於計算總金額後扣抵),幾全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6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計4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用,每月每名子女以5千元計算共計63萬元(計算式:5,000元×42個月×3人=630,000元)予聲請人,自屬有理,惟扣除相對人曾分別於111年6月22日匯款2千元及同年10月29日匯款3千元,共計5千元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是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62萬5千元。
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三)男方自離婚登記日起應於每個月20日前將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匯至女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直到三名子女成年為止。」
、「(五)男方自離婚登記日起,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扶養費8,0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開始給付12,000元。」
等語,依該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於離婚日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之每月扶養費用為8千元,其後均為每月1萬2千元,是自111年12月份起截至112年8月份為止,共9個月,相對人應共給付9萬2千元【計算式:(8千元×4個月)+(1萬2千元×5個月)=9萬2千元】)予聲請人,扣除相對人僅曾分別於112年1月1日匯款4千元及同年1月22日匯款4千元,共計8千元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是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8萬4千元。
綜上所陳,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見解,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70萬9千元(計算式:62萬5千元+8萬4千元=70萬9千元)。
(二)依上開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至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千元,且為免將來相對人藉故拖付,實有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之必要,懇請本院並予諭知如相對人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三名未成年子女能夠平安穩定的成長。
(三)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前來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
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音訊全無(實際上於離婚前之分居數年間即幾乎無往來),對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漠不關心,更未行使探視權,且未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另聲請人現與聲請人父母、胞姊、胞弟及胞弟配偶、胞弟之三名子女同住,兩造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亦曾表示希望自己可以也姓「A」,依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目前分別就讀小六、小四、小二)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階段,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且三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家族成員同住,生活關係密切,已經失去父姓家族的認同感,若使三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其等身心健全發展。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聲請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A」。
(四)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4,000元,且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准許未成年子女乙○○、丙○○、甲○○變更姓氏為母姓「A」。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提出書狀為否認或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6月起迄111年11月30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甲○○,而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即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縣OO鄉娘家居住,迄自111年11月30日止,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分居期間相對人僅曾於111年6月22日匯款2,000元、同年10月29日匯款3,000元給聲請人外,全未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三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兩造分居後迄離婚前,既未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自應由本院就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倘於上開期間墊付超逾原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甚明。
(3)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8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元、31,700元、0元、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
相對人於108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6,022元、250,072元、1,497元、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106頁、第163頁至第185頁)。
而聲請人於書狀自陳其於108年間工作處於不穩定狀態,只在早餐店做時薪工作,約做了3年,每月薪資約1萬5千元,自000年0月間開始才從事高速公路橋樑日檢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卷第123頁)。
是依兩造上開108年至111年間收入及財產狀況,並無明顯優劣之別,應各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每月介於12,388元至14,230元之間,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尚稱合理。
依此計算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迄111年11月30日止,所代墊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630,000元(計算式:42月×5,000元×3=63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000元,尚應給付625,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12月起迄112年8月31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又夫妻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已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時,約定「男方自離婚登記日起,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扶養費8,000元,自112年112年4月20日起開始給付12,000元」,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自111年12月份至112年3月份每月代墊8,000元扶養費、112年4月份至8月份每月代墊12,000元之扶養費,共計92,000元(計算式:4月×8,000元+5月×12,000元=92,000元),惟上開期間相對人曾給付8,000元扶養費,扣除後聲請人尚代墊84,000元,則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709,000元(計算式:625,000元+8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既已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男方應自112年4月20日起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迄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3期(不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部分: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而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稱明確,復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丙○○、甲○○進行訪視、調查,總結略以:「伍、總結報告:(一) 相對人部分:1.本次調查期間相對人經2次合法通知和電話聯繫,無正當理由未到院調查,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陳述。
2.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述觀之,108年6月兩造分居迄今,相對人僅曾探視未成年子女3回,分別為111年9月、10月和12月,極少與未成年子女通訊聯繫,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
又,108年6月迄今,相對人僅匯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回,合計13,000元,未能依111年11月30日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
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所言屬實,相對人有未盡保護與教養之情事。
(二)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所言屬實,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一2歲迄今與聲請人方同住,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三108年6月迄今與聲請人方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家屬有正向依附關係;
而相對人108年6月迄今幾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鮮少探視或聯繫以連結父子情感,親子關係疏離;
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即聲請人單方撫育照顧,在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母親及母方親友在其自我認同之成長發展中,存在重大影響,並形成其欲符合所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現有姓氏既與實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人姓氏『A』不一致,且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即相對人是否未來將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仍待檢視,是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已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
未成年人在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內心歸屬之姓氏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身心均衡之發展,堪認更改姓氏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全人格之養成。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三名未成年人之父姓『B』為母姓『A』,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相對人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形,是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A」,可認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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