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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桂幼
相 對 人 林秉承
關 係 人 林依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依芩之祖母,主張未成年人現監護人甲○○行使監護權之狀態對於未成年人不利,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所示,未成年人於本件繫屬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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