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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李○○(原名○○○)
相 對 人 鄭○○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丙○○、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丙○○、乙○○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分别為聲請人之父、母。
相對人2人自民國97年開始,在○○縣○○鎮○○巷00號住處,常因課業問題持藤條、水管責打聲請人,每週約1至2次,持續16年之久,致其大腿內側受有瘀青之傷害;
復於111年間,在○○縣某處,相對人丙○○駕車搭載聲請人時,突然對聲請人咆嘯,說聲請人都不與其說話,並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將車速開超過100公里以上;
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間,在上址住處,以「我當初就不應生下妳」等語辱罵聲請人;
又相對人2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交予他們使用,以及將相對人2人所有汽機車換到聲請人名下,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2人便稱聲請人不孝順,並以「不給他們使用就是逼他們去死」等語恫嚇聲請人;
另相對人2人還會趁聲請人不在家時至其房間內翻看其筆記本及手機內聊天記錄,且相對人丙○○還在其房間門口裝設錄音錄影裝置。
相對人丙○○、乙○○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丙○○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在聲請人房間內裝監視器,我只有在家裡走道及戶外裝監視器,我也沒有拿藤條及水管責打聲請人,但受到聲請人態度不好或刺激時,才會講一些不好聽的話;
另112年4月16日傳送訊息乙事,與其無關,也未曾將車速開至100公里以上;
又之前雖曾持衣架打過聲請人,因當時有造成聲請人受傷,嚇到後就沒有再打聲請人等語。
㈡、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主張課業部分,我承認因為我很嚴格,大部分都用手打她。
帳戶方面是因我有卡債,才問聲請人是否可幫她將錢存在聲請人那邊。
至於說帳戶不給她使用就要逼她們去死部分,是聲請人誤會她的語氣;
另我並沒至聲請人房間內翻看其筆記本及手機內聊天記錄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及母女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常遭相對人丙○○責打及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111年間某日及000年0月間),以及經常遭相對人乙○○責打,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強迫聲請人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交予他們使用,以及將相對人2人所有汽機車換到聲請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丙○○亦自承受到聲請人態度不好或刺激時,會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之前亦曾持衣架打聲請人成傷等語;
另相對人乙○○亦自承曾徙手責打聲請人,且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曾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交予他們使用,以及將相對人2人所有汽機車換到聲請人名下等情,惟經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乙○○卻以死相脅、施加情緒勒索,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感到心理壓力與恐懼,相對人乙○○上開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㈢、至相對人2人究有無持藤條、水管責打聲請人、趁聲請人不在家時至其房間內翻看其筆記本及手機內聊天記錄,以及相對人丙○○是否有在聲請人房間門口裝設錄音錄影裝置、於111年間,在○○縣某處,駕車搭載聲請人時,故意將車速開超過100公里以上,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強迫聲請人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交予他們使用,以及將相對人2人所有汽機車換到聲請人名下部分,因雙方各執一詞,難以認定真假,然相對人等2人既分別有前開毆打、辱罵及情緒勒索聲請人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應遠離聲請人居所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表示:○○市○○○路為相對人乙○○的娘家,故此住址毋庸保密,且遠離部分亦無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達保護聲請人之目的,故此部分之保護令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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