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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離婚),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西川路路口「憨呆檳榔攤」,見聲請人拒絕與其返家,乃掌摑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推撞牆壁,摔擲聲請人手機,且於聲請人欲離去時加以阻止。
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傷勢照片、診斷書在卷,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答辯,堪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律師費新臺幣4萬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此筆支出及必要性,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未說明,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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