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15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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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母,只要聲請人不順從其意,即會開始吵鬧,對聲請人施以精神暴力,又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5時許,在雙方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房內大聲叫罵,持續1至2小時,且以「不孝子」等語辱罵聲請人。

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答辯略以:113年2月3日當日並未與聲請人對話,係因夜間作惡夢才會在早上起床時哭泣。

現與先生及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住三樓,其與先生住二樓,但與聲請人如同陌生人。

聲請人當時工作上班是早班,但曾聽聞聲請人想換上班時間。

㈡相對人另以手寫字條辯稱:「月素做惡夢起來哭,夢到人生慘事,當時房間倆個鬧鐘,我對面我有看時間是六點二十多分甲○○叫警察來到我家抓我,是六點三十分,月素遇到事情,寫在六張信封裡。」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敘明,並有錄影檔、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件為證。

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確於113年2月3日早上哭泣;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檔內容,可聽聞相對人嚎啕大哭,並叨唸「離婚的都沒有事啦」,且經聲請人三次制止無效等情,有本院電子檔檢視附件附卷可憑。

查本件相對人雖係於自己房內哭泣,但其音量已足以干擾同住之聲請人,且其哭泣時間係在一般人均尚在休息之清晨5-6時間,顯然打擾聲請人而達家庭暴力之程度。

縱認聲請人所指其他情節,因舉證薄弱,或未達騷擾程度,而難認屬家庭暴力行為,但仍不影響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判斷。

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佐以相對人前於109年間,即曾因經常在夜間哭泣,影響聲請人休息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42號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顯見相對人仍未改善其家暴行徑,足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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