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19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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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人,其自民國111年開始偶爾會在酒後對聲請人動手,已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約持續2年多。

最近於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聲請人租屋處,當時聲請人已經在休息,相對人酒後因洗澡沒有熱水,在廁所裡邊洗澡邊罵,洗完澡出來就用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字眼一直辱罵聲請人,說聲請人與相對人出去做生意偷拿相對人的錢,復用手打聲請人巴掌、用拳頭打聲請人的頭。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受傷照片5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人,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受傷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

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113年2月15日我有動手,但是聲請人也有還手,我用拳頭打聲請人的頭,我們兩個是互毆,聲請人精神轟炸我受不了,我有罵三字經,聲請人也有罵,吵架都沒有好話等語,顯見相對人曾有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實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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