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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妻,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旁之工作場所,趁聲請人午睡時拿走聲請人手機,並跑至車輛內反鎖車門,聲請人走向相對人要求還手機,當時聲請人站在車輛旁,對相對人說不要開車,不然會撞到聲請人,相對人稱等一下被撞到不關相對人事,便倒車輾到聲請人左腳,再將車輛往前開,聲請人腳因此遭捲入輪拱與輪胎間縫隙,待抽出腳後,聲請人徒手伸入車窗縫隙,開窗拿回手機,相對人見狀下車追聲請人,徒手將聲請人褲子抓破,兩造之子○○○抱住相對人,聲請人始離開現場就醫。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雖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惟本件仍須調查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而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聲請人又分別於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9日稱擬遞出本件撤回狀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既不願出庭主張權利,又陳稱有撤回保護令聲請之意,足認本件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是依現有卷內證據,難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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