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29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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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弟。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3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相對人在門口大聲辱罵兩造父母親及兩造的大哥,一直滋擾等情。

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所謂「有必要者」,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而言。

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本院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又除此之外,聲請人尚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有任何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尚難認本件已達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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