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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酗酒又在在外負債,常帶債主上門要求聲請人幫忙還債,並對聲請人大小聲。
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聲請人不允,相對人又大聲咆哮,並摔砸水瓶,令聲請人不堪其擾。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警局處理家暴現場照片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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