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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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聲請人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娘家照顧兩造母親後,即經常對聲請人謾罵、大聲咆嘯或在聲請人耳邊碎念、低語咒罵,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困擾。

又113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聲請人在上開娘家住處客廳與母親聊天,相對人因不滿母親談話內容提及相對人,竟突然朝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不准說話,嗣朝聲請人太陽穴毆打一拳,造成聲請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之傷害。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係根據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所製作,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僅能證明兩造有親屬關係,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勢係相對人所為,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有未足,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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