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5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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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詠傑 
代  理  人  潘志銘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弟○○○)。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相對人丙○○○為被害人之母,相對人乙○○為丙○○○之同居男友,相對人二人與被害人、被害人弟○○○同住在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上址住處,相對人二人對被害人以徒手毆打或以不詳方式燙傷被害人,致其身體多處成傷,於被害人去打預防針時,經員林衛生所醫師發現多處傷口而通報上情。

相對人二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二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丙○○○答辯略以:㈠我同意發保護令,對警局聲請緊急保護令,及對於卷內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都沒有意見。

㈡他的手是因為我煮食物的時候他在旁邊,是不是那個時候弄傷,他的肚子的傷還有其他的傷是打預防針的時候才發現,我不知道這個傷哪裡來的。

三、相對人乙○○答辯略以:㈠菸蒂燙傷是我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租屋處造成的,因為我跟他在玩的時候,香菸不小心燙到,但我不知道燙傷的程度會這麼嚴重,至於身體的瘀傷我真的不知道是怎麼造成的。

㈡對警局聲請緊急保護令,及對於卷內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都沒有意見。

四、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員林市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

而相對人二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二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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