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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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葉○○ 



相  對  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竟自民國113年3月14日晚上7時30分起至翌日(15日)晚上6時30分止,連續撥打40至50通電話騷擾聲請人,期間並傳送「你不接電話我星期一找妳當面談」、「我今天會到辦公室找妳」、「是你逼我這樣走」等文字訊息恫嚇聲請人;

另於113年3月16日起至18日止,仍連續撥打40餘通電話騷擾聲請人,並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開始,以Line陸續傳送「我明天一樣到辦公室去」、「我就看你可以請幾天」、「既然連談都不要談就不要怪我」等文字訊息;

並於當日下午3時25分再以手機簡訊傳送「妳不接沒關係,明天後天大後天我都會去辦公室」等文字訊息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暫時保護令核發僅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與簡訊,然聲請人身上完好無初,並沒有受傷,雖通聯紀錄與簡訊內容,係相對人撥打及傳送,但起因於聲請人搬家的時候,相對人私人物品遺失,相對人要請聲請人返還,並沒有惡意,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聲請人,僅委由第三者聯繫聲請人,如果只有播打電話跟傳送通聯紀錄就可以構成通常保護令,那相對人的東西遺失要怎麼處理,難道要相對人去警察局報案,目前兩造已分手,相對人亦不會去騷擾聲請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等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

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Line截圖照片、恐嚇簡訊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內之電話為其撥打且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其所傳送等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截圖照片內容,其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感到壓力及恐懼;

另相對人以Line先後於113年3月14日連續播打13通、3月15日連續播打31通、16日連續播打24通、17日連續播打14通、18日連續播打7通,觀諸相對人前開播打電話之頻率,不論相對人之動機為何,其行為均已嚴重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足令聲請人產生精神上之畏怖及壓力,已然構成故意打擾聲請人之騷擾行為,而屬不法侵害,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本件聲請,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且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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