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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對聲請人及家人大聲辱罵。
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又因細故辱罵聲請人將近1小時,讓聲請人不堪其擾。
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相對人到庭亦不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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