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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聲請人購買至歐洲機票之消費行為,即穢語辱罵並摔擲書籍物品,又搶走相對人手機,並以腳踹相對人腿部。
翌日相對人至醫院驗傷,相對人發現即暴怒掀桌破壞家俱,又以腳踢聲請人多下,並至醫院叫嚣吵閙。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與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到庭亦坦認有聲請人所指情緒反應行為,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相對人雖另辯稱因為聲請人沒有家庭責任,其當然會生氣,本件僅是偶發狀況,毋庸核發保護令云云。
惟兩造因價值觀念不同,意見相左,相處並非和睦,且依相對人當庭陳述,其仍對聲請人不表認同,頗多抱怨,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
從而,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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