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抗,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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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7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之爭執係由相對人蓄意挑釁而引起,實則抗告人自幼時起即常遭相對人無故打罵,惟相對人為長輩,不敢有反抗,遑論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

本次實為偶發事件,抗告人原並無與相對人發生衝突之意,但因相對人持續以激烈之言語攻擊抗告人,不斷要抗告人拿菜刀砍伊自己,又抗告人係大客車司機,當日精神極其疲憊,抗告人為避免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無他法可以制止相對人無理取鬧,才因承受相當精神壓力之情況下,以致有該次偶發之事件,應不能歸責於抗告人。

相對人主要係因抗告人於其面前拿碗敲擊抗告人自己之頭部,據以聲請保護令。

惟該次事件應認乃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抗告人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遭受抗告人施暴之急迫危險存在。

原裁定對於當天發生爭執之真實緣由,並未詳究,亦未敘明該等證言如何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陳稱抗告係因財產問題,以言語攻擊相對人,惟原審對於此陳述之真偽亦未詳查,徒以相對人之片面之詞,即逕認抗告人行徑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難免偏頗而不足採,尚嫌率斷,容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本件原審既未詳查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且依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是原審裁定顯有未洽,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無繼續受侵害之虞。

㈡當天是相對人一直激怒,相對人已經把所有的財產賣光是他的事情沒錯,但是抗告人老婆也是被相對人打走的。

小朋友還很小的時候,相對人也是激怒和瞧不起抗告人。

那天是相對人還跟聲請人小孩借錢,相對人在外面還有一個家庭,他把錢借來用這間房子我沒意見,但是他是借錢賭博。

我就說「爸,你跟女兒借錢不還就算了,不要再跟孫子拿錢或借錢了」,他就說「我沒錢不然要怎樣,不然菜刀在那裡你拿來殺我啊」,我真的很生氣。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抗告人還是有回來睡覺。

我是希望跟他斷絕父子關係,我們夫妻生病他也沒來照顧,從他會賺錢也沒有拿錢回來給我們夫妻過。

抗告人也是一直在對他媽媽罵,像是在罵他自己的老婆一樣,要不是我還在,我老婆早就被他打死了。

抗告人根本沒認定我們是他的父母,一直要我們把房子賣掉,我們兩老要去哪裡。

我還是希望抗告人搬出去,而且要遠離,最好是能斷絕父子關係,不然我早晚死在他手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子,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並有關係人即抗告人之子甲○○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到庭陳述為佐,關係人甲○○於警詢中陳稱:「當天兩人不知什麼原因吵架,我聽到爭吵後就前往勸架,我當時勸架無效,因為我父親情緒激動,我怕他會有任何傷人動作就馬上報警了。

我父親會有自殘的行為,但對祖父都是言語上的攻擊,並不會有肢體暴力行為。

約於7、8年前我父親就會有這種狀況,上一次對我祖父有家庭暴力行為大約於2個禮拜前,也都是用言語攻擊我祖父。

我父親平時與祖父並無任何交集,但只要與祖父碰面並提到提到財產的問題,他們就會吵架。」

等語,自關係人甲○○之警詢陳述可知兩造關係不睦已久,時有衝突,抗告人都會用言語攻擊相對人,顯見非如抗告人所述此次為偶發事件。

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金錢、財產而起糾紛、衝突,且抗告人認從小到大遭相對人不當對待,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從而,原審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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