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聲,2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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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並准予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聲請人前經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2年,因聲請人前曾遭相對人開車衝撞,且相對人曾有威脅過要殺聲請人全家,雖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無違反保護令情事,其仍會害怕保護令失效後會遭相對人攻擊,並希望把聲請人的父母也列入保護對象,因為相對人先前曾揚言殺聲請人全家,聲請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限。

又兩造交往期間也不是單純相對人的錯,聲請人只要聲請延長保護令第1、2款就好了,第4款遠離令部份,聲請人就不聲請了,因為兩造的田就在隔壁,相對人也是在同一條路出入,聲請人想讓相對人也可以去種田,只要不再騷擾聲請人就好了。

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及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於本院所述都沒有意見,我也沒有要再去找她,也不會再去接觸她及她的家人了,她家已經跟我沒有關係了。

四、經查,兩造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數年,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兩造前係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數年,並均住彰化縣芳苑鄉○○村10鄰地區,因兩造對於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究屬借貸或贈與之認知不同,分手後由前○○村村長○○○為兩人調解多次未能取得共識,兩造間情感及金錢糾葛甚深;

相對人仍心生不滿,於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意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兇殘且惡害重大;

相對人亦因對聲請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長期間因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又兩造間前因感情及金錢糾葛甚深,而兩造之田地就在隔壁,兩造於同一條路出入,仍有偶遇之可能,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又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前因金錢及情感糾葛甚深、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相對人前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手段兇殘且偏激、相對人甫出監未久、並參酌聲請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適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與安全之必要,當有將聲請人所指對象列入保護範圍之必要,及變更遠離令之內容。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附表一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六、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0號);
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
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醫院,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母○○○、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母○○○、夫○○○)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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