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聲,3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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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主文應變更為「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遷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2樓之5,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2樓之5)。
被害人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
禁止查閱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之戶籍、學籍資訊及所得來源。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常回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娘家探望父親,聲請人擔憂相對人會去娘家騷擾聲請人,故聲請遠離娘家地址;

另聲請人兒子○○○於113年9月將上小學,有面臨戶籍的問題,故聲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聲請人兒子○○○的相關資訊,以防相對人探知聲請人住、居所而騷擾、危害聲請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列印本可佐。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需回娘家探視父親,且其未成年子女將上小學,怕相對人滋擾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原保護令內容,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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