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抗,1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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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吳尚軒

相 對 人 李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本票支付完畢,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並已取回系爭本票三紙,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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