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伊有實際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關係,相對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權利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112年12月22日、金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本票所載金額共計500萬元及自提示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收據附於原裁定卷內可佐(見司票字卷第13、15頁)。
自原裁定卷附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務關係等語提起抗告,然無論是否屬實,俱屬關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無權利之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