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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蕭貴丹
相 對 人 林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部分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會款繳清後本本票作廢」一詞為由,予以駁回,然抗告人前曾持有相同記載之本票聲請裁定,均經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據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均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3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正面上方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下方則記載「會款繳清後本本票作廢」等情,有本院司票字卷第4頁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應可採認;
原裁定以依該記載之文義,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與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應屬無效,則抗告人自不能持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語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本票名稱、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日等絶對應記載事項等事實,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原審卷供參,形式上已合於聲請本票裁定之條件;
雖該票據復於正面下方則記載「會款繳清後本本票作廢」等字樣,惟其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僅為民法上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故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所認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有違誤,並請求廢棄,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6月20日 135,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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