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王翠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翠萱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文規定。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但已清償約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又相對人提出之票據已逾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1月3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簽發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清償期屆至迄今仍未清償,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暨變更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已清償部分借款,且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縱令屬實,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倘抗告人認本件實體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自應由其等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得僅以非訟抗告程序為之,是原裁定既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認已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即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其不當,求為廢棄,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