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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國彬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寶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審查屬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者,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核發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
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准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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