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1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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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丁○○及其子女丙○○、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丁○○之夫,兩造共同育有子女丙○○、乙○○,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不滿丙○○於段考週看小說,徒手打丙○○臉部、背部;

相對人又於110年12月8日因乙○○成績不佳,持塑膠掃把柄責打乙○○之臀部、小腿;

相對人復於112年10月18日因乙○○未經同意使用手機,持塑膠掃把柄打責打乙○○臀部;

嗣於113年2月14日,兩造於車上發生衝突,相互揮打,過程中相對人抓聲請人頭部撞車輛玻璃。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與子女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述明確,並提出照片1紙佐證,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暫時保護令尚不得核發此部分,是此部分亦待通常保護令階段再審酌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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