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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有吸毒習性,且多年來常對聲請人施加如言語辱罵、毀損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甚至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手持西瓜刀言語恐嚇聲請人,且徒手或手持物品毆打聲請人,聲請人為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另於113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宅處,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及其夫丙○○索討金錢不成,相對人即不悅對聲請人等稱之前給聲請人等多少錢之言語,聲請人與丙○○未予理會而欲返回房間就寢,相對人遂對聲請人稱「妳是要去死是不是?」之言語,聲請人隨口回相對人「對阿!」,嗣正當聲請人躺在床上就寢時,相對人即連續對聲請人噴灑3罐殺蟲劑,且對聲請人稱「妳是毒蟲」、「我在殺蟲」、「我要把妳毒死」等言語。
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夫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長子,聲請人及其夫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相對人前案資料、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緊急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溪湖分局調查筆錄、受傷及毀損照片為佐。
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及其夫丙○○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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