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161,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前夫,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為言語暴力行為。

另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住宅處,兩造因生活瑣事、相對人就業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即不悅徒手掐聲請人之頸部,並以手機塞聲請人之嘴巴,以致聲請人受有口腔擦挫傷、前上胸紅腫抓痕、右上臂瘀青及右手部紅腫瘀青等傷害。

且此後相對人仍多次對聲請人施加肢體與言語暴力行為。

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母丙○○、妹丁○○、長女戊○○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道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

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