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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夫,其時常辱罵聲請人,且曾多次毆打聲請人,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晚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於過程中情緒激昂動手毆打聲請人之頸部嘴唇、左眼側邊,嗣搶奪聲請人之手機,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並將聲請人之手機丟入水溝後離開現場。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8、10、11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前夫,其遭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暫時保護令尚不得核發此部分,是此部分亦待通常保護令階段再審酌是否核發。
另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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