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18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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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BJ000-Z000000000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BJ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O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Z000000000。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Z000000000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Z000000000住居所;

被害人BJ000-Z000000000之工作場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Z000000000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Z000000000性影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男友。

被害人與相對人交往期間曾拍過三次不雅影片,最近一次於000年0月間在聲請人住處,相對人曾有拍攝被害人之不雅影片、照片,如果不拍攝,相對人就會恐嚇說「要把我掐死」,不然就是會動手打被害人。

113年3月被害人與相對人分手後,於同年4月15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在其IG之限時動態上留言說「當你發現你七辣有外流的時候,你會覺得非常風光」,被害人始發覺相對人欲外流其不雅影片及照片,且被害人也有透過朋友去了解,相對人也說「他就是在講我」。

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被害人與相對人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惟被害人與相對人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騷擾被害人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害人與相對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男友,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IG之限時動態截圖、相對人IG照片及貼文截圖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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