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18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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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同住在彰化縣和美鎮。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時許,在同住處,因生活細節發生爭吵,聲請人不願再吵便不予理會,相對人即獨自在客廳飲酒,並於酒後亂捶牆壁、製造噪音,聲請人見狀準備撥打電話請相對人之家人將相對人帶離,相對人心生不滿,徒手推聲請人(未成傷)並亂砸屋內物品。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暴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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