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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子,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兩造之彰化縣○○鎮○○路住處,因見聲請人未將神明廳的門開到最大以,且聲請人遲遲未將住處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事,即生氣一直對聲請人咆哮、爭吵,並拿棒球棒揮打電冰箱的門、廚櫃,致電冰箱門、廚櫃櫃體凹陷,隨後又在客廳徒手掌摑聲請人臉部,致聲請人受有下巴疼痛、下面門牙動搖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處理,始暫時停止,然警察離開後,相對人仍繼續不停與聲請人爭吵,令聲請人不堪其擾。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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