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丙○○住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丙○○丈夫,相對人乙○○則為兩人之次子。
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因不滿聲請人要求返還汽車鑰匙,乃將聲請人車輛鑰匙丟擲於地上,見聲請人因此對其加以掌摑,乃掐住聲請人頸部,以致聲請人無法呼吸,直至相對人甲○○前來制止始罷手。
相對人甲○○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見聲請人返家後因故欲攜兩造幼子○○○離家,乃對聲請人加以拉扯並阻擋其離去,且朝聲請人戴著安全帽之頭部敲擊1下;
又於同月26日凌晨0時40分,見聲請人騎乘726-NXK號重型機車返回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住處收拾行李,乃以言語激怒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收拾好行李後儘速離開,並阻止○○○協助聲請人,另對相對人乙○○稱:「快下樓看你這偷客兄的老母,要不要趕快下樓看」等語,聲請人聞言即對相對人甲○○加以掌摑,相對人甲○○隨即打聲請人一巴掌,並踹踢聲請人腹部,將聲請人自二樓樓梯推下;
斯時相對人乙○○見○○○阻擋在聲請人夫妻間,將兩人分隔,乃下樓對聲請人吼叫,並於聲請人對其掌摑後,拉扯聲請人頭髮並打聲請人一巴掌,再衝至廚房拿出菜刀對聲請人揮砍,復於兩造長子○○○與○○○聯手奪下菜刀後,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
相對人甲○○於113年4月26日衝突中,另拒絕將聲請人名下兩部汽車及其鑰匙交付,隨即在警方到場時,與相對人乙○○將家中鐵門拉下,聲請人乃倩人將名下兩部汽車拖走。
渠等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及母親○○○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甲○○、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指陳,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驗傷診斷書在卷,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㈡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及內容,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遭受相對人甲○○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BLH-7757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出資所購入之事證,以及其有何同時使用兩部汽車之必要性,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接受心理輔導及戒癮治療(酒精)必要性之情形下,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