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26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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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己○○、戊○○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姐姐、妹妹、妹夫、妹妹。

⑴母親乙○○去年十月底就開始一直鬧,每次聲請人去田裡工作,聲請人不在他就進去鬧,鬧到晚上還在鬧,聲請人女友還沒有臨盆,還利用聲請人不在的時候跟聲請人的女朋友吵架。

⑵於民國113年清明節前丙○○、○○○、戊○○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母親住處外對聲請人辱罵及警告聲請人不能對母親乙○○施暴,實際他們說了些甚麼聲請人已不太記得了。

⑶於同年5月11日9時許丙○○及○○○在聲請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外面叫囂對聲請人辱罵,也是警告聲請人不能對母親乙○○施暴,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意思好像是叫我們出來吵架罵瘋女人,意思好像是要輸贏。

隨後聲請人就跑到上址母親住處詢問丙○○及○○○為何對聲請人辱罵,結果己○○、丙○○及乙○○就出面對聲請人大小聲及辱罵,母親乙○○還叫我死出去。

⑷於同年5月11日11時許聲請人又再次回到上址母親住處的房内,發現聲請人的監視器攝像頭、傳輸線及電視螢幕被母親乙○○毁損。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乙○○部分:我沒有進去,都是地震弄倒的,我沒有那麼無聊,他誣賴我,他都說謊。

錄影機倒的時間點我也不知道,我的東西他都把我偷走。

他敲門說我不煮飯給他吃,就罵我老機掰。

㈡相對人丙○○部分:我們那天回去根本沒有碰到聲請人,也沒有去接觸他,是他自己騎機車進來,找我們麻煩,而且叫警察來,警察說115號有人報案,我說我們家112號,警察問我報案人他後來電話都不接。

剛剛的影片裡面警察有問聲請人是你報案的嗎?聲請人說對,我覺得很冤枉。

㈢相對人甲○○部分:我沒有罵他們,我是在跟姊姊在嬉鬧,我拿葉子捲起來要吹,我姐姐丙○○就罵我瘋女人。

㈣相對人己○○部分:我從頭到尾都跟他沒有衝突,我當天都在勸架,聲請人進入到乙○○住處大小聲,我是在勸阻。

㈤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相對人乙○○、丙○○、甲○○、己○○之代理人陳述略以:㈠聲請人講的大部分事實是去年的事情。

當天丙○○、○○○他們兩位只是站在樹下等乙○○做完手工,當天他們也沒有看到丁○○或是阮秋莊等三位,也沒有接觸,他們站的位置也不是在丁○○○○路115號的那一側路邊,是在不同的地方。

聲請人稱位置有15公尺,已經有相當距離,可以證明不是在他家旁邊,顯然是聲請人自己誤解。

當日事後相對人4人開車欲前往二林用餐,聲請人又再次尾隨己○○駕駛之車輛強制攔車,遭到己○○報警提告刑事犯罪,真正暴力來源是聲請人不斷主動對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

自113年5月11日之後,相對人丙○○、○○○、己○○等3人因不住在大城鄉山腳村,已未再接觸過聲請人,是相對人等4人均未對聲請人及○○○、○○○、○○○持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也未接觸聲請狀所載監視器主機(鏡頭)、電視螢幕等物品。

㈡相對人乙○○之部分:乙○○為聲請人母親,本已獲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丁○○不得再對乙○○為騷擾、控制、脅迫等不法侵害,丁○○又早已遷離○○路112號,搬到○○路115號,丁○○是因自己之誤解丙○○、○○○在公共場合之談話,執意自行前往○○路112號乙○○現居,乙○○是在自己家中,準備跟2名女兒及女婿外出用餐之際,聽聞丁○○不斷指稱「我跟妳說是妳媽媽先打人」,「你老人家怎樣主動什麼有的沒的,給法院去裁決」等云云,並且丁○○之同居女友曾對乙○○辱罵「老雞歪、雞雞歪歪」、「要讓你去關,關到死」,才澄清一句「你老婆先罵我的」,乙○○並無對聲請人施加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㈢相對人丙○○之部分:當時丙○○在路口榕樹下是對○○○開玩笑,稱○○○是瘋女人,當時並未接觸聲請人丁○○或阮秋莊等4人,也不是對他們對話,其後丁○○自行跑到母親乙○○家門口,因以往丁○○施暴之前案紀錄與慣行,丙○○擔心丁○○再施加暴力,持手機錄影蒐證,丙○○所言「人在馬路上講話都不行嗎,警察先生,在路上講話都不行嗎」、「誰指名道姓你說出來」、「我們有指名道姓嗎」,目的是澄清丁○○之誤解,並為保護母親乙○○而對丁○○曾辱罵母親「你虐待我媽媽,你對我媽媽有禮貌嗎」、「你罵你媽媽什麼雞哩」之行為表示意見,丙○○並無對聲請人施加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㈣相對人○○○之部分:當時是丙○○在路口榕樹下是對○○○開玩笑說○○○是「瘋女人」,「瘋女人」一詞不是○○○口中說出,而丁○○卻因自己之誤解,2度侵入○○路112號屋內趨近○○○,逼迫○○○處理,○○○對丁○○不釐清事實即任意誣賴○○○沒有做過的事無法理解,○○○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回稱「你現在說我罵你瘋女人嗎」、「我哪有罵你,你是女的嗎」、「我說我哪有罵你」、「我哪有罵你。

你什麼都針對我,你要不要臉」,不斷反駁丁○○以澄清事實,○○○並無對聲請人施加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㈤相對人己○○之部分:聲請人丁○○於錄影中多次對己○○表示「跟你沒關係啊」,對話過程中己○○亦持續調解,希望盡速落幕而表示「你現在針對的是哪一句話,哪一句事情,你要去了解什麼事情,你要怎樣處理啦,我這樣問比較快啦」、「有什麼訴求。

你有什麼不滿,你現在跟他(員警)講。

你有什麼事情,有什麼不滿,現在跟他去寫筆錄」、「我們要去吃飯。

這樣就沒事情了。

你現在還要站在這弄這些事情嗎」,己○○並無對聲請人施加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四、「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可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亦有規定。

蓋暫時保護令乃法律給予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之危險時,用以阻止加害者繼續為家庭暴力加害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於暫時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就加害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舉證外,尚應釋明或舉證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倘聲請人無法就加害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為相當之釋明,或無相關之事證以為憑佐,致顯有疑義,或雖有家庭暴力的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或並無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此時,即難據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雖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相對人4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暨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3號保護令翻拍照片為佐。

相對人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與相對人提出之相證二之譯文大致相同。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述事證,判斷如下:㈠聲請人針對聲請意旨⑴、⑵之家暴事實,均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而聲請意旨⑶之家暴事實,「瘋女人」乙詞顯係相對人丙○○、○○○在路旁之玩笑嬉鬧之語,且係丙○○稱○○○拿樹葉吹奏之舉為瘋女人,並未指名道姓的罵聲請人及其家人,且案發地與聲請人住所距離15公尺,聲請人及其家人並未在場,聲請人不明所以就對號入座,更侵門踏戶的去相對人乙○○之住處找相對人等大小聲並興師論罪,期間聲請人更曾主動欲貼身靠近相對人○○○而經警方伸手阻隔,故當天之情形顯屬誤會一場,然在相對人丙○○、○○○、己○○向聲請人澄清事實後,聲請人仍不予理會,繼續糾纏不清的質問眾人。

㈢另聲請意旨⑷之家暴事實,聲請人在庭訊時稱:有人進去把錄影機推倒,只有我媽媽可以進去;

照片是5月11日拍的,錄影機什麼時候倒的我不知道,我已於3月初即搬出媽媽住處,我也不知道是誰進去弄倒的等語。

而相對人乙○○則稱:我沒有進去那個房間,不是伊弄倒的,是地震震倒。

故此部分家暴事實應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聲請人並無證據可佐證其物品是何人所毀損。

況依扣案照片所示,該錄影機、監視器材係放置在輕便摺疊桌上,而該器材重量不輕,其擺放方式有頭重腳輕之疑慮,確實有可能於地震之際因其擺放失去平衡而傾倒。

綜上,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無法認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5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並認為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危險與急迫性,或是有立即核發暫時保護令予以保護的必要性,核與核發暫時保護令的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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