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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
通話;
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母○○○)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巷00號、彰化縣○○鎮○○里○○○巷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113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因相對人毒癮發作想回來毒品,但毒品之前早就丟掉了,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打起來,相對人將聲請人推倒在地;
發生爭執後相對人於當日下午在其臉書貼文稱「現在你們怎麼對我的 我未來回來你們要有身體能扛著 不要我回來算帳的時候一個一個都跑不見」,相對人以此恐嚇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出警詢筆錄、戶籍資料、臉書截圖、受傷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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