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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十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表哥○○○前妻,相對人經濟困頓,聲請人多次施以經濟援助,然聲請人拒絕借錢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即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持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騷擾聲請人,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21日前往聲請人住所,並砸毀聲請人所置放之監視器,後更於113年6月23日前往聲請人住所外叫囂並以石頭砸破相對人住所之窗戶,威脅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傳送「怎麼了?這樣就躲起來哦...你還真的膽小內」、「我又報了一點點的仇了可是我不開心呀~」、「沒下到這樣就把人給嚇跑。
不好玩。」
等訊息予聲請人,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窗戶破損照片等件為證。
又兩造確實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聲請遠離令請求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兩百公尺部分,因兩造住處僅距離350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地圖列印本在卷可查,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及居住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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