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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市○○區○○○路0000號、○○縣○○鄉○○村○○路00號);
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市○區○○路○段00號00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曾於民國106年間短暫交往一個月。
相對人從104年至113年間均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持續進行通訊騷擾及不當追求,已長達10年之久,相對人對聲請人控制甚嚴,干涉聲請人交友,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仍然持續每日以電話及訊息要求聲請人報備行蹤,對聲請人過度控制,已造成聲請人身心疲憊。
於113年6月15日聲請人斷絕相對人一切聯絡不再回應,不料相對人仍然持續以電話及訊息恐嚇、騷擾,以情緒勒索要求聲請人與其出門。
於同年6月17日至20日間,相對人撥打上百通電話給聲請人。
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9分發送簡訊給聲請人,以得知聲請人住處(有明確打出聲請人住處地址)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交付鑰匙(但聲請人不清楚對方指稱的鑰匙為何物),否則將對聲請人不利。
相對人曾化名○○○先生,打電話到聲請人工作之○○公司指定要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得知悉係相對人後委婉請相對人向其他單位購買○○,相對人仍佯裝為客人繼續向聲請人工作之公司投訴檢舉聲請人,並謊稱與聲請人有金錢糾紛,且向聲請人工作的○○公司放話稱「他會到我○○家中的公司找我」。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惟兩造認定為前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手機通聯記錄及訊息截圖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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