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32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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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同居男友,因兩造個性不合,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出分手要求,相對人拒絕即頻頻傳送簡訊與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出面將分手事情講清楚,相對人並分別傳送「叫人家來跟我說也沒差.還是我要去門市找你你才甘願」、「你下班自己來跟我談.還是我去門市找你.還是去哪裡找你談也沒差.沒錢就不要在那邊唧唧娃娃.肏」、「你要就來好好談.要嘛.家破人亡.我沒差」、「你要關閉通知沒關係.我有的是辦法讓你出來解決」等要脅與辱罵言語,致聲請人不堪其擾。

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簡訊截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

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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