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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子女甲
○○、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被害人子女甲○○、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曾恫稱:要殺死聲請人全家、聲請人最好不要有不在家的時候等語。
又相對人曾無故拿刀在家裡晃來晃去,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場目睹。
相對人拿著刀子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將兩造之彰化市○○巷住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致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
其又於同年6月26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不滿向兩造之父丁○○出面阻止其向母親戊○○○索討金錢,而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倒壓到戊○○○,嗣經丁○○報警處理。
又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在岳母家中,透過監視器看到相對人無故在上開住處叫囂,且未經同意就使用聲請人購買之熱水器,聲請人透過監視器擴音功能要求相對人說不要使用熱水器,相對人反問說為何不能使用,並直接拔掉監視器插頭。
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說:「不然你把我殺死啊」。
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明知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將門窗關起來,聲請人叫相對人不要關門,相對人竟稱:「你又不住這裡…」,嗣父親丁○○幫忙開門,相對人又對聲請人嗆聲並用手敲打門窗,致玻璃窗毀損,並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聲請人拔掉攝影機。
相對人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上開住家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破壞。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弟,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住家玻璃窗及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照片、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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