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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聲請人之夫,其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因債務問題要求聲請人幫忙籌錢還債,造成債主打電話向聲請人討債及騷擾,甚至導致兩造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共有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1日遭債主收走,而相對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3樓房間內為債務問題心情不佳,因不滿兩造長子○○○吵鬧,徒手推○○○身體,致○○○撞到床頭櫃而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兩造長女○○○亦在場目睹。
又000年0月間,相對人因向聲請人索取新台幣2至3萬元多次遭拒,即以「要死一起死」等語恫嚇聲請人,同年0月間,相對人向債主借款50多萬元後,又要求聲請人去借款50萬元協助其清償債務,並同意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條件,聲請人遂於借款50萬元後與相對人離婚,並於離婚後與相對人分住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2樓、3樓,詎113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相對人又將債主帶回上開處所,債主要求聲請人幫忙籌錢,並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打電話報警之際,竟揮手欲撥掉聲請人手中之家用電話。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借據及借款契約書數份、還款紀錄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前夫,其遭相對人實施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借據及借款契約書數份、還款紀錄等件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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