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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暫時保護令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00年0月間起,相對人即每日異常提領兩造母親名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單月遭提領30萬元,另到106年間,相對人便已取走母親名下包含合作金庫銀行3百多萬元存款、金飾等,但相對人對母親的醫藥費、看護費及塔位費用等卻不願負擔,且在抗告人不知情下,相對人曾分別於98年1月16日、111年10月3日,以兩造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向彰化OO信用合作社借貸120萬元(相對人並於98年2月20日領走其中約60萬元)、向彰化OO信用合作社借貸500萬元,相對人更對負擔父親喪葬費用之事稱沒錢,並稱父親的塔位費用須定在4萬元以下,且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
因上開事實,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8日義憤填膺辱罵相對人;
另於同年5月14日當晚事件,抗告人所述為事實,因相對人確實曾單月提領兩造母親名下的存款67萬元,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申言之,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之審理,基於迅速性之要求,係採「形式上審查」原則,凡經形式上審查,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即得核發暫時保護令;
至於實體上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及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待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再為調查審酌。
如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已盡其形式上審查義務,而予以核發,自不得逕謂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指述抗告人為其次妹,抗告人於原審暫時保護令所指時、地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抗告人亦具狀自承確有於113年4月8日以言語辱罵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頁)。
原審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堪信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有繼續受抗告人侵害之危險,而准予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上開抗辯,不論是否屬實,亦係原審應否核發通常保護令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如有爭執或抗辯,得於原審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提出,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原審准予相對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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