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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鄧○○
相 對 人 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1日,發生家暴係因抗告人發現相對人與其前妻連絡,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又抗告人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租屋處時,亦未曾有持刀威脅要殺貓之舉,故相對人所述並非屬實;
另相對人明知抗告人身心狀況不穩定需服用藥物,且相對人有酗酒習慣,常於酒後無故碎唸,甚至辱罵三字經等穢語,以致同住之抗告人及小孩不堪其擾,抗告人因此也要對相對人提出緊急保護令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申言之,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之審理,基於迅速性之要求,係採「形式上審查」原則,凡經形式上審查,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即得核發暫時保護令;
至於實體上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及繼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待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再為調查審酌。
如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已盡其形式上審查義務,而予以核發,自不得逕謂為違法。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有遭到抗告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詳原審暫時保護令),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家暴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原審據此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繼續受抗告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因而對抗告人核發如原審主文第1、2、3項之暫時保護令,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均為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始應為進一步詳盡調查與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6項亦有規定。
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嗣原審已於113年2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附卷可稽,故本案原審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對已失效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該已失其效力之暫時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亦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對其碎唸、辱罵三字經等穢語乙節,與相對人主張之家暴事實無涉,倘抗告人認其受有相對人不法之侵害,自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救濟。
況抗告人就此部分已另對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4號准予核發,嗣本院再於113年3月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各乙份在卷可參,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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