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聲,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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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9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其中主文應增列第三項「相對人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第四項「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聲請人)之長媳,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9號暫時保護令。

承辦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左右,至家中找相對人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拒不簽名,且因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懷恨在心,竟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宅處,對聲請人房門口潑水、踹聲請人房門出氣,並將菜渣潑灑於冰箱内,且以「破麻」(臺語音)之言語辱罵聲請人,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再度對聲請人施暴,以致聲請人受有鼻子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膝部擦傷及右侧膝部擦傷等傷害,並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見相對人施暴之情形嚴重,已致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共同同住生活,且因聲請人現名下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足供聲請人居住無虞,為此爰聲請於原暫時保護令內容增列:⑴相對人應遷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⑵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等語。

二、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仁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綜上事證,依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失效前,聲請變更原保護令,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本院並認原保護令以增加:①相對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

②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等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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