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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詩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林詩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前開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修訂變更如附件所示,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林詩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係民法第6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上開基金會於113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3條,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冊、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函文影本為證。
然系爭捐助章程第3條原規定內容為「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本次捐助章程第3條僅係增列「基金新增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經核增列部分,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不涉及組織變更,核與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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