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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仁豪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前置調解時,相對人即2家債權銀行要求抗告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719元(分120期,年利率7%),加上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7,138元及汽車貸款13,010元,合計高達2萬9,867元,而抗告人月收入3萬1,8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1,264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伊同意每月還款1萬元或1萬5,000元,但債權人不同意上開條件,要求伊每月還款2萬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實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確認無訛。
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查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800元,有其提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月薪津條及簡訊可佐(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應屬可採,故以3萬1,800元作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
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6,3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5,40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1,800-16,399=15,401)。
2.查抗告人之存款共6,415元(含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有美金1.39元,以聲請更生日之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5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為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7萬9,946元,名下機車為95年出廠,價值不高未予計入,車輛則遭和潤公司拖走取償(見原審卷第79至89、123、137、143、157、169、171、179、181、22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又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為24萬9,123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8萬6,375元,有相對人公司回函為據(見原審卷第65、75頁),至於相對人和潤公司之債權133萬4,087元則為機車貸款與汽車貸款,有相對人和潤公司回函可參(見調解卷第69頁),應屬有擔保債權,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83萬5,498元(計算式:249,123+586,375=835,498)。
抗告人雖主張其機車已無殘值且和潤公司已將汽車取償,並於原審訊問程序陳稱汽車市值約20至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是相對人和潤公司上開債權應扣除汽車價值,其擔保不足之部分始為無擔保債權,本院暫以22萬5,000元計算汽車價值,是相對人和潤公司之無擔保債權應為110萬9,087元(計算式:1,334,087-225,000=1,109,087元),則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194萬4,585元(計算式:835,498+1,109,087=1,944,585)。
3.查抗告人債務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其債務應為175萬8,224元(計算式:1,944,585-6,415-179,946=1,758,224),以每月還款15,401元計算,約9.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58,224÷15,401÷12≒9.5)。
審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0月生),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29年,縱使加計上開債務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4.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收取高額利息,如未准許更生,其每月需清償2萬9,867元,其月收入僅3萬1,8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然依抗告人負債情形及其工作能力、還款能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已如前述,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抗告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是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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