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抗,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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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裕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廖翊娟
李新妹
曾繁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協商方案,其金融機構債權人等雖於債務調解協商願給予清償還款方案,然協商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務,截至113年4月30日止,總計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4,862,569元,其債權金額確已超過1,200萬元,而非原審所述債權人等陳報之債權金額8,579,108元,有必要重新詳加查證。

抗告人自106年間遭債權人等強制執行迄今,目前每月扣薪金額為29,080元,所扣得三分之一薪資皆僅沖抵利息,並未實際沖抵債權本金,所有債權單單計算利息每月就高達74,542元,債權人等依民法323條先將所扣得之薪資,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由此可知,每月扣得之薪資29,080元扣除每月債權利息74,542元,尚為負數45,462元(29,080元-74,542元=-45,462元),換言之原審所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尚有餘額65,395元也僅能沖抵利息(65,395元-74,542元=-9,147元),仍未實質沖抵本金,其不僅未能實質清償本金,且利息持續累加中,單就目前債權金額14,862,569元不再加計利息,尚須扣薪512個月(42.5年),亦或者如原審裁定所示每月清償65,395元,亦須228個月(19年)始能清償完畢,在債權金額不減反增情況下,且利息每年仍持續增加中,如何在59歲強制退休前將債務清償完畢(基層員警在58歲時必須簽署退休文件,59歲強制退休),實質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

㈡抗告人非婚生子女丙○○雖自114年7月12日起屆滿18歲,仍會繼續升學,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丙○○即屬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其扶養費用8,538元應自118年7月12日起才予剃除。

㈢抗告人距其屆齡退休年齡59歲即123年2月23日,尚有約9年10個月左右時間,屆齡退休且其退休金可領金額方式為:擇一可領一次退休金6,846,009元或選擇領月退休金每月57,734元,倘未屆齡退休(如現在退休)則兼領一次月退金4,268,685元或選擇領月退休金每月28,995元,而抗告人將選擇屆齡退休且擇領月退休金每月57,734元,其扣除退休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含扶養費),僅餘32,12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何清償龐大債務亦非無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又抗告人目前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警員,其110、111年度收入各為1,148,028元、1,241,091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99,547元【計算式:(1,148,028+1,241,091)÷24=99,547】(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故本院以99,547元作為抗告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而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80,332元,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可參(原審卷第23頁)。

另就聲請人於110、111年間委任律輔顧問公司處理債務支出71,000元部分及111年、112年間壽險費支出並非必要支出,均應予以剔除,仍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又抗告人子女丙○○自114年7月12日起屆滿18歲,抗告人主張仍會繼續升學,故於丙○○確有謀生能力前,抗告人尚不因丙○○成年即得逕免除其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主張丙○○繼續升學並不使其免除扶養義務一情,尚非無據,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以8,538元(17,076÷2=8,538元)計算。

而抗告人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父親於111年度財產合計23,250,500元,此經本院調閱抗告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56頁),堪認抗告人之父親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

又抗告人母親有4位子女(詳原審卷第255頁親屬系統表),且抗告人父親對抗告人母親亦有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99,54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母親3,415元(17,076元÷5=3,415元)、未成年子女8,538元後,尚有70,518元【計算式:99,547-17,076元-3,415元-8,538元=70,518元】可供清償。

㈡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1,714,735元(詳附表),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4,862,569元,尚不足採。

抗告人債務扣除抗告人銀行存摺餘額722元(原審卷第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函覆保險價值準備金554,723元(本院卷第155頁),債務為11,159,290元,倘以70,518元為清償,上開債務總額約13.1年(11,159,290元÷70,518元÷12=13.1年)可清償完畢。

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15頁戶籍謄本),現年約49歲,依抗告人現有清償能力不足於59歲退休時清償完畢,惟其未成年子女4年後即不用抗告人扶養,每月可多出8,538元可供清償。

再其退休金可領金額為:⒈一次退休金6,846,009元、⒉月退休金每月57,734元、⒊兼領月退金4,268,685元、每月28,955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頁),抗告人既有高額利息債務,或可選擇兼領月退金4,268,685元、每月28,955元退休,一次清償較多債務,以減少利息、違約金繼續產生。

縱依抗告人所陳,選擇按月領取退休金57,734元,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仍有37,243元(57,734-17,076元-3,415元=37,243)可供清償。

且抗告人59歲退休後,距65歲尚有6年,非不得從事其他工作取得收入。

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戊○○ 2,800,000元 聲請人陳報 (調解卷第59頁) 2 乙○○ 1,079,63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2頁) 3 丁○○ 1,000,000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31頁)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1頁) 6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5頁)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63,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7頁) 8 甲○○○股份有限公司 5,944,63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3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合計 11,714,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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