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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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家瑋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070元,名下無存款、無其他不動產,僅有1台機車,且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而伊債務總額為56萬8,38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宗可稽。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每月薪資3萬4,070元等語;

然依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112年度全年所得明細表,其111年度薪資為49萬6,822元、112年度為54萬0,64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3,278元[計算式:(496,822+540,645)24≒43,278](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此外,並有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63至84頁、187至199頁),故暫以4萬3,278元為其每月收入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調解卷第45、4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107年次,其每月負擔扶養費各8,000元,尚屬合理,㈣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8萬2,577元(計算式:77,642+58,026+104,740+59,393+78,584+30,849+50,448+50,308=582,577,見本院卷第105、113、123、137、225、337、349、353頁,調解卷第81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1萬0,199元(計算式:43,278元-17,079元-16,000=10,199元】。

倘以每月清償1萬元計算,僅須4.85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2,577元÷10,000元÷12個月≒4.85年】。

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4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則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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