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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務總額4,782,5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提出薪資餘額2,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薪資約19,000元,故經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其應可謀得最低平均工資工作,是認其平均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上開主張,應屬適當。
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
再聲請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共計984,781元(計算式:313,242元+106,465元+565,074元=984,781元),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130,203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0,394元計算,需費時65.31年【計算式:(9,130,203元-984,781元)÷10,394元÷12月≒65.31年】方能清償完畢,依其現在收支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038元 825,966元 第131-141頁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35元 163,358元 第143-149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05元 480,842元 第175-177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00元 227,816元 第179-18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94元 237,218元 第189-193頁 5,110元 6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2,222,007元 2,096,204元(算至113年7月29日) 第195-207頁、第283頁、第271-273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5元 120,861元 第209-217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67元 316,697元 第219-229頁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489元 528,334元 第231-233頁 51,503元 167,462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13元 231,658元 第249-269頁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1,351元 司消債調卷第103-118頁 300,000元 合計 3,728,677元 5,401,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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