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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綺屏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綺屏自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但因投資失敗,當時每月收入大約1萬元,入不敷出,不得已毀諾。
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1日自○○居家長照機構離職,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工或餐廳洗碗,每月收入約12,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480元及國民年金5,456元,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債務金額已達2,771,547元,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每月繳款16,005元,惟聲請人因2期未繳款,經銀行於95年11月23日認定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頁)。
審酌聲請人於92年8月11日後無勞工投保資料,以聲請人切結主張之1萬元為收入(本院卷第279頁),其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扣除後每月餘額為790元(計算式:10,000-9,210),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6,005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1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1、213頁),並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480元、國民年金5,456元,則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21,936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860元(計算式:21,936-17,076)。
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62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0,085元,此外別無有價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9、219至231、242至243、25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881,994元(本院卷第99、113、127、131、139、143、151、159、161、173、187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5,851,285元(計算式:5,881,000-624-30,085),聲請人每月雖可清償4,860元,惟其現年66歲(46年次),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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