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3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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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曉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曉莉自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快餐便當店(下稱快餐店),每月薪資約2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另支出父親乙○○、母親甲○○、未成年子女鄭○均、鄭○吟、鄭○廷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遭拖走拍賣,另有2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此外無其他財產。

因積欠之金額達1,208,851元,實無力清償,家人願協助分擔支出下,尚能每月償還1,000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確認無訛。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快餐店工作,112年6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24,150元、27,300元、28,350元、25,200元,平均薪資為26,250元(司消債調卷第37頁),與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相當,應屬可採,故以26,000元作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之父乙○○、母甲○○各為70歲、61歲,其等於110、111年均無收入,財產亦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5至31頁),聲請人主張扶養2人,應屬可採。

經扣除聲請人之父乙○○每月領取國保年金2,896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

母親甲○○無領取補助,扶養義務人均為4人,每人分擔金額各為2,279元、4,269元【計算式:(17,076-2,896-5,065)÷4;

17,07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2,279元、4,269元部分,自不足採。

3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均未滿7歲),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主張每月各支出5,000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000-17,000-2,279-4,269-5,000×3)。

㈢又聲請人之郵局存款372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另2輛機車經聲請人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其陳報市價各約22,500元、17,500元等語,尚屬可採,故以4萬元計算,此外,無股票證券投資及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卷第9、111、139至151、247至251頁、司消債調卷第43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05,047元(本院卷第71、93、113、123、127頁、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車輛價值後,債務仍有1,564,675元(計算式:1,605,000-372-40,0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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