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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彥竹(原名:周廷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蔡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彥竹(原名:周廷諭)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益鑫實業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800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7,92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調解時,未提出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未提供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益鑫實業社,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111年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
查聲請人111年至113年2月平均薪資29,600元【計算式:(30,102+30,102+29,102+29,602+30,102+28,602+30,102+30,102+30,102+27,582+29,102+29,102+28,592+30,102+30,102+30,102+28,602+30,102+30,102+29,102+30,102+30,102+29,602+29,102+30,102+30,102)÷26=29,600】,以其平均數額29,600元作為其薪資收入之計算。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26、69至95頁),聲請人名下除102、103年出廠機車各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800元,前開費用部分,除房租部分,有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33至141頁),其餘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102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2,000元,提出戶籍謄本、父母親就醫門診收據及病歷表、子女學費袋、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1、79至131、143、本院卷第103頁)。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未成年子女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半數,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父親名下有2筆不動產、股利及投資約150萬元,聲請人母親名下股利及投資約37萬元,應無受扶養必要,父母親扶養費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剩餘4,524元【計算式:29,600-17,076-8,000=4,524】。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986,264元【計算式:384,802+286,466+314,996=986,264】,上開債務需1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86,264÷4,524÷12≒18.2】。
審酌聲請人現年雖僅31歲,至法定退休年限尚有約34年之工作期間,然其尚有1名102年次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需聲請人撫養期間尚有7年,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之利息為12.99%(見本院卷第19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為12.42%(見本院卷第18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為16%(見調解卷第175頁),債權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及利息計算方式,則其每月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得用以償還原本之數額甚低,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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