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93,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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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勝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並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聲請人迄今猶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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